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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你关心的法律问题(一)

来源:上海一中院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5-09 10:05  浏览次数:175


1、结婚以后,双方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结婚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即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名下财产的属性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即所谓“夫妻法定财产制”。

《民法典》第1062条和1063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基本的界定。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3条则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规定基本上已经较为明确,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关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经常会有人存在疑问,一方继承所得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否则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一方婚前财产的性质在婚后亦不会自然转变。但是,婚姻往往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如果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的,该财产的所有方一般亦不得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第四,关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均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如何看待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是不是意味着对家庭贡献更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就占比也更小?

答:严格意义上来讲,该问题并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融情、理、法于一体的问题。

《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可见,法律禁止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工作自由,家庭角色分工,理应是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如在此基础上,一方选择了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为家庭角色定位,是个人出于方方面面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应予尊重,亦值得尊重。

站在情理的角度,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仅仅看收入的高低或金钱的付出,有时夫妻一方虽然对家庭资产贡献度不高,但是其日常花费了大量精力照顾家人、打理家务,亦是对家庭的另一种贡献。

同样,站在法律的角度,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不会仅仅因为一方是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这一家庭角色定位,就“弱化”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贡献或占比。

而且,往往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长期将精力投入于家庭,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还会导致其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为此,《民法典》第1088条还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对家庭的贡献,法律也“看在眼里”。

婚姻中,物质基础、经济收入很重要,但并不是维系一段婚姻的决定性因素,亦不是评价某一方在婚姻中贡献的决定性因素。

夫妻关系中,两个人的角色分工或定位,并没有一种标准答案。不论你是事业强人,还是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只要是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作出的选择,只要是在各自领域为家庭付出了时间和精力,都是通往幸福道路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你们各自安好且双向奔赴,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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